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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马某,农民,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莉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某,农民,现住武安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莉红,被告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吵架生气,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原告这种状况并没有改变,原告考虑到孩子,就忍了下来,原告流产,被告家人对原告无事找事,给原告话听,原告要求外出工作,被告一直跟踪怀疑原告,对原告处处防备,原告的生活非常压抑,被告又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这样的生活已忍无可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合法分割;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籍某答辩称,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证明彩礼是5万,其它费用不是彩礼款,本案被告不符合返还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义务返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该证人能够真实客观的说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数额,但部分钱款属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举办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包括:赶会前见面200元,送书13600元,送书到家给了女方880元,给女方兄弟200元,彩礼5万,典礼头天给了4020元,包括结婚2000元,上下轿2000元,另外加了20元。下娇100元,押嫁妆1200元,开口钱660元,回门660元。三金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地琴一组、衣柜两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小霸王洗衣机一台、夏凉被两个、八个白洋布被子里、四件套一套均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的钱款中除送书给付的13600元、彩礼5万元、典礼头4020元、三金8000元,共计75620元,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其它钱款均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款。原告马某与被告籍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将被告给付的彩礼款部分返还。原告婚前陪送的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籍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籍某彩礼款15000元;三、被告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地琴一组、衣柜两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小霸王洗衣机一台、夏凉被两个、八个白洋布被子里、四件套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