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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万琳洁,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至19时,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球磨平台车间由毛某如等人当班,当天毛某如中途离岗后,煤气站长薄某强便安排煤气站净化工陈某某到球磨平台顶毛某如的班。17时30分许,毛某如回到车间,见被告人陈某某在顶他的班,就与陈某某相互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陈某某用一根棍棒将毛某如右膝盖打伤。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如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至19时时,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球磨平台车间由毛某如等人当班,当天毛某如中途离岗后,煤气站长薄某强便安排煤气站净化工即被告人陈某某到球磨平台顶毛某如的班。17时30分许,毛某如回到车间,见被告人陈某某在顶他的班,就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争吵并引发打架,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根棍棒将毛某如右膝盖打伤。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毛某如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毛某如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书向受害人毛某如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受害人毛某如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6时许班长找他说球磨工毛某如上班不在岗,煤气站站长薄某强要他去顶班,他就去了。17时许,毛某如回来问他怎么到这上班,他说是煤气班长和站长安排的,有事可找他们。毛某如离开后到18时20分许又来问他,双方发生争执,后毛某如用拳头打他,还拽他,他随手捡了一根棍子(铁锹把,长约30公分左右)往毛某如腿上打了一下就跑下楼了,不一会,班长和煤气站长就过来了。2、受害人毛某如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他上7时至19时的班,因当天是八景上保村朝拜,他中午到上保村老表家吃饭后就在老表家坐。17时许,煤气站长薄某强打电话跟他说喝了酒就不能上班,他说没喝醉,可以上班。17时30分许回到球磨楼看见陈某某在他的岗位上就说“你不是做这事的人,七碗吃到八碗来的”,陈某某说“我管不了,是站长叫我来做的,你去问站长”。他说“我已经打了电话给站长,你给我滚下去”,边说边用手指陈某某头一下。陈某某随手拿了一根铁棍(长约50厘米,直径20毫米)朝他右腿膝盖打了一下,他抓住陈某某的衣领打了陈某某头部两拳,陈某某让开后他还想去打,刚一迈步右腿就软下来跪在地上,他才知道骨头被打断了。3、证人罗某根的证言证实:他们打完架之后他到了现场,看见毛某如右腿膝盖受了伤,肿了。当天毛某如上班中途离岗,16时许他将情况汇报给煤气站站长,当时球磨平台要装球忙不过来,站长就安排陈某某去顶毛某如的班。毛某如认为陈某某不该顶他的班,于是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打架。4、证人薄某强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恒辉辉陶瓷有限公司煤气站站长。2014年9月24日7时至19时,球磨平台由毛某如和鄢彩云两人上班,但毛某如12时许就离开了岗位,直到下午没回来,16时许因球磨平台要装料,鄢彩云一人忙不过来,煤气站班长给他汇报情况后,他就给毛某如打电话,毛某如说在外面回不来。他就安排陈某某去顶毛某如的班。17时许毛某如给他打电话说来上班,他就说已经有人顶了今天不用上班。没想到后来两个人因为顶班的事发生了打架。5、证人鄢某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许,他在煤气站喂料机上班,看见距他四、五十米处毛某如和陈某某在球磨平台上互相推搡,他立即跑到煤气站控制室,将情况告诉了煤气站班长罗细根。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见。6、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毛某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毛某如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