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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张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多次帮助徐某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往王某乙(已判刑)益发肉联厂销售、运输病、死猪,每运输一次由王某丙(已起诉)给付100元运费;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先后收购10来头病、死猪,后卖与徐某某。被告人程某某销售、运输病、死猪非法获取利益,仅2013年就获利二、三千元人民币。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自己所销售、运输的是病、死猪的情况下仍销售、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帮助徐某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往王某乙(已判刑)经营的益发肉联厂运送病、死猪20次,每次运费100元,均已由王某丙(已判刑)、王某乙支付。程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先后收购10头病、死猪,卖与徐某某,获利3000元。案发后,程某某潜逃。2014年7月25日,锦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集贸市场上将在逃的程某某抓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在益发肉联厂工作的孙某某经过辨认确定程某某为向该厂运送病、死猪的人员;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王某乙经营的益发肉联厂工作,期间程某某向该厂送过病、死猪,王某丙给送猪人钱;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王某乙经营的益发肉联厂工作,期间同村村民程某某向该厂运送过病、死猪;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徐某某处获知王某乙经营的益发肉联厂收购病、死猪后便向该厂运送病、死猪,自己还听说程某某也向该厂运送病、死猪;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父亲王某乙曾让自己给过程某某100元钱;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丙订婚后在王某乙的益发肉联厂里看见程某某送过病、死猪,自己也让程某某帮忙送过一次,运费每次100元,王某乙和王某丙都付过;9、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缴纳罚金情况;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帮助徐某某、王某甲往王某乙经营的益发肉联厂运送病、死猪20次,每次运费100元,均已由王某丙、王某乙支付。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先后收购10头病、死猪,卖与徐某某,获利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病、死猪而向徐某某进行销售,向益发肉联厂进行运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