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何瑞、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何瑞,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原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负责人:车志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号曲江*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任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茹歌,该公司总经理行政助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被告何瑞、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邵伟、刘淑敏,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茹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称,被告何瑞为购买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第21幢1单元19层11902号住宅,向原告申请借款82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出借,并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瑞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并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何瑞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履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7002.12元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8月为11100.28元;2、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何瑞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房产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4、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瑞、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瑞提供贷款82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第21幢1单元19层11902室房产,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40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下浮15%,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何瑞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瑞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立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瑞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1年3月3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房产现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瑞发放贷款82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何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其偿还全部逾期贷款,并于同日向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本金余额为787002.12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息计11100.2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中所述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尚未发生,故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催收函、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瑞、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何瑞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瑞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3年9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瑞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何瑞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第21幢1单元19层11902室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其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归还本金人民币787002.1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1100.28元(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合计79810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何瑞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第21幢1单元19层11902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何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被告何瑞承担,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