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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宣林娥、丁美香、付强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林娥,丁美香,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8号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保龙,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岳光荣,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物业管理处水暖二队书记。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明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宣林娥,女,生于1941年11月9日,汉族,原平人。第三人丁美香,女,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原平人。第三人付强,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汉族,原平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宣林娥、丁美香、付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锅炉工付妙礼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于中午1:50分左右发生车祸死亡。付妙礼家属于2014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诊断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间、申请认定时间、医疗诊断时间相互矛盾。而且,付妙礼外出并非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而是在工作时间私自脱岗外出发生的车祸,并非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途中,被告未对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27号XM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事故时间、诊断时间、死亡时间与事实相符,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综合全案事实作出了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认为,付妙礼是原告公司的锅炉工,中午回家吃饭时遭遇车祸死亡。原告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公司没有食堂,职工都是回家吃饭,故付妙礼发生车祸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宣林娥、丁美香、付强工伤认定申请表;2、宣林娥、丁美香、付强身份证明;3、付妙礼死亡医学证明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单;7、仲裁裁决书;8、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妙付礼工伤认定的意见;9、轩煤公司物业管理处关于妙付礼发生车祸的经过;10、王礼礼证人证言;11、刘长征证人证言;12、忻人社工认字(2014)27号XM工伤认定决定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宣林娥、丁美香、付强工伤认定申请表;2、轩煤公司物业处冬季司炉工作息时间规定;3、轩煤公司物业管理处冬季季节性临时工会议纪录;4、轩煤公司物业管理处关于物业处招收冬季季节性临时工的会议纪要;5、刘长征证人证言;6、王礼礼证人证言;7、物业管理处关于付妙礼发生车祸的经过;8、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妙付礼工伤认定的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付妙礼死亡医学证明书;3、张海红证人证言;4、贾元生证人证言;5、关于付妙礼伤亡善后补助相关事宜的协议;6、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付妙礼发生车祸为工伤。公司规定早班时间为早7:30分到晚7:30分,要求司炉工自带食品,并在车间提供了开水器、电磁灶等热饭炊具,中途不得擅自离岗用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被告实际调查,锅炉工都有中午回家吃饭的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作息时间规定、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物业管理处关于付妙礼发生车祸的经过和公司关于付妙礼工伤认定的意见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第三人代理人在向其他锅炉工调查时,其他工人并未提到单位提供热饭炊具等问题,工人都是回家吃午饭。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付妙礼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诊断时间亦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诊断时间2014年10月20日显系笔误,事故时间、诊断时间、死亡时间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并无矛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付妙礼到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处任司炉工。2013年10月20日中午1:50分左右,付妙礼从家中吃午饭后到原告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妙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公司物业处与付妙礼家属即本案第三人丁美香因“付妙礼在工作时段回家用餐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而亡,其妻丁美香多次找领导申请善后抚恤补助”,双方协商达成了《关于付妙礼伤亡善后补助相关事宜的协议》。2014年4月4日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裁字(2014)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付妙礼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4)27号XM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妙礼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规定了司炉工的早班时间,并要求职工上岗时间自带食品,但被告当庭陈述经调查工人中午回家吃饭情况比较普遍,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陈述中午是回家吃饭,以上陈述能够相互映证。公司对职工中午回家吃饭这一普遍存在的情况未有明确态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理和改进,本案中对付妙礼在工作时段回家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协议书中也予以认可,故付妙礼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存在的笔误,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实质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27号XM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罗成章人民陪审员  薛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