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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坛市上海大众4S店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慢车道内被害人范某(女,殁年41岁,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范某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做到降低行驶速度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做到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汤某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害方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外,被告人汤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亲属代其赔偿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