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明振邦与韩凤启、高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振邦,韩凤启,高俊英,赵涛,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启。被告高俊英,系韩凤启之妻。被告赵涛。被告王森,系赵涛之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明振邦诉被告韩凤启、高俊英、赵涛、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菅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凤启、高俊英于2014年8月31日借原告款300000元,并由赵涛、王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要求判令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赵涛、王森对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偿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凤启、高俊英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韩凤启、高俊英没有收到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涛、王森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赵涛、王森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韩凤启、高俊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自原告为韩凤启、高俊英转账银行流水日期为准;未按规定时间归还,韩凤启、高俊英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赵涛、王森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及韩凤启、高俊英于2014年8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以上款已收到”,证明原告于该日从原告的6223190720196770账号向韩凤启的6223190720882320账号转帐300000元,且韩凤启、高俊英已签字认可收到该款。被告韩凤启、高俊英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汇款日期和盖章;韩凤启的6223190720882320银行卡开通后,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把款打到韩凤启的账户后,这笔钱立即就被原告打到了原告的会计(具体姓名不清楚)的账户,韩凤启、高俊英并没有实际收到钱。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对其主张“韩凤启的6223190720882320银行卡开通后,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明振帮6223190720196770账号2014年8月31日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该日向外转账300000元。被告韩凤启认为,该证据没有收款账号,不能证明将款转给了韩凤启、高俊英。被告韩凤启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调取韩凤启在2014年8月31日青乡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交易监控录像。经查,韩凤启在2014年8月31日从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乡支行支取现金200000元,韩凤启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监控录像因超过三个月无法调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记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帐记录以及韩凤启支取现金的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韩凤启、高俊英交付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偿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凤启、高俊英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涛、王森均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赵涛、王森偿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凤启、高俊英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启、高俊英偿付原告明振邦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涛、王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涛、王森偿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韩凤启、高俊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