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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登峰与周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峰,周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高登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喀喇沁旗。被告周风志,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高登峰与周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周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前,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珍珠岩货款15636元,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诸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周风志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36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前,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珍珠岩货款15636元,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登峰欠款1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