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0时许,在辛集市制革区金泉制革厂牛皮车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寇某1因开关电扇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方木棍将寇某1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寇某1之伤情属于轻伤。2014年11月25日陈某某与寇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寇某121000元,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0时许,在辛集市制革区金泉制革厂牛皮车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寇某1因开关电扇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方木棍将寇某1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寇某1之伤情属于轻伤。2014年11月27日陈某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寇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寇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侦查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董某、靳某、陈某1、寇某2的证言,被害人寇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