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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王某,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邵某,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7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问,我与被告9月份发生争执后,我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我们在一起今五年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9月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