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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与赵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赵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593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负责人:郑英建,主任。被告:赵国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与被告赵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9元,共计84元,均由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