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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密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固定职业。2001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金柜典当行内,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崔某甲胸部、腹部捅伤,又在金柜典当行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甲腰部捅伤。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系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崔某甲胸部为八级伤残、腹部为九级伤残,王某甲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正侧位照片、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崔某甲、王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崔某甲、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崔某甲、王某甲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法医精神病鉴定情况说明;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崔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李某甲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同种类前科,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予采纳。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