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陆坪镇。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男孩卢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子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4、村委和派出所证明,证实身份证上的“李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李某某”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2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卢某,同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