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3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罗山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徐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利用其在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多次将该公司一号厂房的铜球共16斤(共价值人民币848元)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湖镇镇的出租屋里。同年11月2日,当熊某盗得两个铜球(共4斤,价值人民币212元)准备离开公司时,被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出租屋内缴获铜球16斤。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归还该公司。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利用其在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多次将该公司一号厂房的铜球共16斤(共价值人民币848元)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湖镇镇的出租屋里。同年11月2日,当熊某盗得两个铜球(共4斤,价值人民币212元)准备离��公司时,被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出租屋内缴获铜球16斤。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归还该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3、证人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熊某盗得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的两个铜球在离开公司经过安检门时,被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将熊某带走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熊某承认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其利用在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多次将该公司��号厂房的铜球共16斤盗走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盗窃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铜球的价值;8、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单位被盗窃的铜球,并由被害单位领回;9、谅解书及证明,证实博罗县镇某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因熊某是其工人,平时表现好,工作勤恳,且熊某认罪态度好,该公司出具谅解书谅解熊某,表示对该事件请求不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