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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小艳、曾丽等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艳,曾丽,曾瑶,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许小艳,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系曾友明之妻。原告曾丽,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系曾友明之女。原告曾瑶,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系曾友明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5157-5。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志芸、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艳、曾丽、曾瑶与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华能公司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栗民桐初字第87号判决,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发回上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艳及其与原告曾丽、曾瑶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告江苏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艳、曾丽、曾瑶诉称:三原告系曾友明全部近亲属。曾友明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到被告处并被指派往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台水泥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曾友明在印山台水泥公司从事高空保温安装工作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向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原告亲属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亲属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栗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未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的决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曾友明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到被告处并被派往印山台水泥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曾友明在印山台水泥公司从事高空保温安装工作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完全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2、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因不构成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二规定是指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及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因此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能公司辩称,被告与曾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曾友明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与曾友明系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发包人,曾友明是承包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小艳、曾丽、曾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曾友明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3、施工合同,证明曾友明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承包的安装工程,也证实了被告的主体资格。4、曾友明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及医院的资料,证明原告亲属曾友明在从事安装工程中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5、死亡善后处理协议,证明被告方认可曾友明是在工地上死亡的,但对最终的处理未达成协议。6、意外伤害险的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为曾友明等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保险,曾友明是被告的员工。7、人寿保险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及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缴费发票7884元、信泰人保的保险单、两份调查笔录、一份报案记录(分别向人寿保险的两位员工做的笔录),证明被告向人寿保险公司报了案,向信泰保险公司也报了案。被告江苏华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申请证人潘某、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筑炉保温工程量确认单、筑炉保温工程计价单,拟证明潘某、陈某、曾友明三人共同向被告承包了印山台水泥厂5000立方余热发电筑炉保温安装工程,承包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死者曾友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只能证明被告与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曾友明在该工地从事安装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曾友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曾友明在何时何地因何因死亡的,原告称曾友明是在工地上摔倒受伤死亡,而医院的证明材料里曾友明是主动脉夹层破裂,是内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在江西的项目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无法核实,同时认为曾友明与被告确实是劳动关系的话,应由被告与曾友明的近亲属签协议,盖公司的章,而不是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曾友明之间的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两个保险公司的的投保单及保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两个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不能证明曾友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两份调查笔录要回去核实,且调查笔录中没有反映曾友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报案记录的真实性要回去核实,同时认为报案记录也只能证明曾友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曾友明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潘某、陈某无相应的分包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华能公司与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10MW余热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印山台水泥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二期工程10MW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AQC窑头锅炉1台;2、SP窑尾锅炉1台;3、10MW汽轮发电机组;4、化学水处理及给水系统;5、中央控制室;6、电气、仪表、照明系统;7、循环水系统(含冷却机塔本体安装);8、室外管网系统;9、电站至总降的主电缆及通讯电缆敷设;10、行车(含钢梁及钢轨制安);11、高效尘降室及AQC、SP锅炉进、出管道制安。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潘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质该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是潘某、陈某、曾友明三人共同承包,三人推选潘某作为代表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印山台水泥公司的上述工程中的5000立方余热发电筑炉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潘某、陈某及曾友明三人,三人的施工范围为余热发电所有保温(7800㎡,单价60元/㎡)筑炉(120吨,单价450元/吨),即窑头保温、窑尾保温、管道保温,劳务总价暂定为512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此外,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潘某、陈某、曾友明分别负责窑头保温、窑尾保温及管道保温,三人再各自雇请员工进行施工,三人在各自的分工范围内独自施工并独自管理自己雇请的员工,包括为自己雇请的员工发放生活费、工资等,潘某、陈某、曾友明三人各自对自己负责,无节假日安排。此外,三人按各自的工程量从被告在印山台水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晓斌处结算施工款。2013年12月6日,曾友明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曾友明死亡后,其弟弟曾放明从曾晓斌处领取10万元的施工款用于支付曾友明雇请员工的工资,此外,曾晓斌又另行支付10万元给曾友明的家属用于处理其死亡后的善后事宜,该10万元的经手人亦为曾放明。曾友明死亡后,该项工程由潘某、陈某雇请员工继续施工,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与潘某、陈某结算完施工款,并依照分包合同扣留5%的质保金。另查明,潘某、陈某、曾友明均无相应的分包资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中,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与曾友明虽然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曾友明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曾友明从事的工作也不是被告安排的,而是潘某、陈某、曾友明三人从被告处承包而来的,三人再按照各自的分工雇请员工进行施工;被告依照三人的工程量分次为三人结算施工款,而不是依法并按照既定的期限为三人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艳、曾丽、曾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许小艳、曾丽、曾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本清审判员  胡冬梅审判员  黄琼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易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