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现因多次所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立即偿还贷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金并付清(从2013年5月28日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12‰,逾期部分加倍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为12‰,逾期部分加倍计息,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部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5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魏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