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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因犯销赃罪,于1999年4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2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XX栋底商XX号“王氏修脚足疗会所”、花山区康乐家园南门苏果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内等多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价值共计38257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XX栋底商XX号“王氏修脚足疗会所”、花山区康乐家园南门苏果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内等多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价值共计3825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在花山区康嘉大景城XX栋底商XX号“王氏修脚足疗会所”,盗窃被害人熊某现金700余元及联想手某二、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花山区康乐家园南门苏果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内,盗窃被害人陶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72元)。三、2014年7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停靠于花山区名雅居南门路边车牌号为皖H×××××轿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90元)。四、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XX栋底商“金莎美容院”一楼大厅,盗窃被害人何某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12元)。五、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花山区江东小区XX栋底商XX室“红星美凯龙接待处”,盗窃被害人戴某威戈牌双肩包一个(内有移动硬盘一个、U盘一个、闪迪牌SD卡一张)。六、2014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停靠于花山区师苑路与安居路交叉口西北角“蒙牛蝶欣超市”门口的东风纳智捷轿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三星牌I86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83元)及海信牌手机一部。七、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花山区纺织新村XX栋底商“中通快递公司”,盗窃被害人苏某现金200余元。八、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停靠于花山区康嘉花园东大门路边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29000元。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名都财富广场将被告人郑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熊某、戴某、苏某、陶某、何某、王某乙、周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