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曾秀梅、方建枝、赖春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黄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梅,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枝,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忠,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宇祥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赖耀祖,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龙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梅、方建枝、赖春忠,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方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上诉人曾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袁庆辉,被上诉人方建枝的委托代理人刘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春忠、原审被告亿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秀梅与被告赖春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被告赖春忠经被告方建枝介绍,到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承建的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末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务工。原告从事水泥小工工作,被告赖春忠从事铺设地板师傅工作。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有派员在现场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管理。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推拉斗车时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39980.82元、门诊费用370.65元,共计40351.47元。龙岩市第二医院在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1、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X线。2、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至少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需X线片决定。4、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术。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评定和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审查鉴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残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证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评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7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6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660元,共计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提交《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末站综合楼工程工地铺大理石地板、楼梯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楼梯、过道地板、平台地板、楼梯单边、斜三角双边等总计3391元”。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有支付医疗费用4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51.4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706.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02403.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351.47元,四被告还应支付162052.45元。另查明:原告曾秀梅、被告赖春忠从2007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王厝路13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提出其将本案项目的地板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建枝,再由被告方建枝发包给被告赖春忠,由原告、被告赖春忠共同施工,原告及被告方建枝、赖春忠均予以否认,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仅能证实其与被告方建枝存在石材买卖关系,故对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被告赖春忠与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存在重合之处,但仍可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区分,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是否定期或定量给付劳动报酬等。若是,则一般应认定为雇佣;若否,则一般应认定为承揽。本案中,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主张被告方建枝与原告、被告赖春忠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被告赖春忠在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指定的场所务工,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派员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可以认定原告、被告赖春忠与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关系。同时,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被告赖春忠是以已完成的工作量向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结算工资,即可视为申领的系计量工资。综合以上事实,参照前述雇佣与承揽的区分要件,应可认定原告、被告赖春忠与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赖忠春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赖忠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认为赖忠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处理。最后,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351.47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4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0.2)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必然支出,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6.85元,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95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8020.8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95037.92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037.92元。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系被告亿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亿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亿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秀梅赔偿款152037.92元。二、驳回原告曾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曾秀梅负担200元,由被告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亿方龙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亿方龙岩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以下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不公正: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楼梯清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秀梅与其丈夫赖春忠共同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总得“款项的金额3391元”;被上诉人曾秀梅与其丈夫赖春忠是统一计算、取得劳务报酬共计3391元,并无区分各自的工资标准、完成工作量和各自的报酬金额;该工程量与款并不是计量工资,被上诉人曾秀梅与其丈夫赖春忠从争议、起诉、庭审陈述,从未主张过计量工资。但原审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秀梅与其丈夫赖春忠完成的工程量,却未认定上述该证据的其它证明内容,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录音资料,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能与《楼梯清单》相互印证,则在当事人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法院以“各方对内容均有异议”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毫无道理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秀梅提供的排头村和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样在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就是以“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而确认其证明力,而对上诉人的证据,同样是真实性无异议,却不认定其证明力,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第三、被上诉人曾秀梅提供的排头村和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不客观的。因为被上诉人曾秀梅没有办理暂住证,也未能提供排头村外来流动人口登记材料,该二个单位盖章出具的证明,没有客观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曾秀梅也无法提供其在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曾秀梅在本事故前一年多时间里,是妊娠与哺乳的过程,显然不存在连续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合理审查该证据,即以该证据是真实的就认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方建枝销售石材给上诉人,“捆绑销售”的形式附带负责铺设地板。被上诉人方建枝再把铺设地板的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赖春忠,赖春忠携带妻子即被上诉人曾秀梅共同施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经方建枝介绍给上诉人务工,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3.《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末站综合楼工程工地铺大理石地板、楼梯清单》,是被上诉人方建枝叫赖春忠结算,并交付给方建枝,并非交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提交给上诉人是错误的。4.排头村委会、西陂派出所并无原始的相关登记凭证,又无调查核实,村委会全凭听信房东的陈述就盖章,派出所只凭村委会已盖章也盖章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客观性。原审认定原告曾秀梅、被告赖春忠从2007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王厝路13号是错误的,认定曾秀梅属城镇居民缺乏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秀梅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赖春忠、曾秀梅夫妇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理由:第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发出务工的要约,也没有要求其务工的承诺,双方不可能建立法律关系。上诉人接受其在工地上施工,是基于与方建枝石材买卖捆绑地板铺设的关系,并非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而接受其在工地上施工。第二、录音资料证明,赖春忠结算单是不包含尚未做完的工程的工程量。说明赖春忠要完成的是约定一定范围内(三层、二层地板,楼梯)的地板铺设工程,其劳务是交付劳动成果。如若是点工,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尚未完成的施工任务,方建枝叫了另外师傅施工,说明了工程是方建枝发包的,而不是上诉人。第三、方建枝证明,赖春忠夫妻铺设地板的工具(石材切割机、锤子、水泥勺子等)全是赖春忠夫妻自己的。第四、结算单与录音资料明确证明,曾秀梅与赖春忠夫妻是按施工面积及与方建枝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结算并无区分曾秀梅、赖春忠分别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说明赖春忠完成工程的报酬,与施工面积有关,而与人数、日工资标准无关。被上诉人曾秀梅与赖春忠夫妻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是方建枝叫他这样结算,其实是按日点工的,赖春忠系师傅工资240元/天、曾秀梅系小工工资120元/天。对此,上诉人认为,结算单及录音资料很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赖春忠事先是与方建枝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标准、事后结算工程款总价3391元,其主张工资是240元/天或120元/天,无论如何计算也无法与总价3391元相符。显然,被上诉人曾秀梅与赖春忠的该辩解毫无依据,纯粹是凭空捏造。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体现本案为计量工资,这与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符,毫无事实依据。第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秀梅与赖春忠并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无约定定期或定量给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曾秀梅与赖春忠向方建枝承包该范围的铺设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赖春忠带谁、几个人、每天何时工作、利益分配,上诉人对赖春忠全无控制与支配;上诉人也根本没有限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约定定期或定量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第六、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主张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充分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与方建枝存在承揽关系,而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却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这是对举证责任归属的认定错误。6.本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曾秀梅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楼梯有台阶并不平坦,不适用于车辆直接推行,且手推车较重,被上诉人曾秀梅作为一个女人,力量薄弱无法控制车辆。曾秀梅单人手推车子从楼梯下楼,其自身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7.曾秀梅是与亿方公司发生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而劳动合同关系则应先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曾秀梅对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秀梅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这一项判决针对的是上诉人以外的主体责任,而不是分公司的责任。而亿方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或接受判决内容,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2.上诉请求的后半部分同样是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半部分是对原审已经判决的内容要进行再次判决,这样是无意义。3.曾秀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曾秀梅为亿方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曾秀梅在亿方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她只是接受亿方公司短期的临时性雇佣。4.并不是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都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看双方有没有在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内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拥有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充分的指派的权利,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认定劳动关系。而本案曾秀梅、赖春忠只是普通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建枝答辩称,1.在“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末站综合楼工程”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只存在材料买卖关系,不存在其它关系。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末站综合楼工程”供应石材,答辩人仅向上诉人收取石材材料款,双方之间是纯粹的材料买卖关系,从双方提供的《材料发货单》可以清楚证明这―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答辩人销售石材给上诉人,“捆绑销售”的形式附带负责铺设地板,答辩人再把铺设地板地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赖春忠,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并非答辩人方建枝介绍给上诉人务工,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2.答辩人只是帮忙介绍被上诉人赖春忠到工地干活,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赖春忠之间不存在任何发包、承包、转包关系。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份录音资料,存在明显的诱导情形,而且从整个通话记录来看,被上诉人赖春忠自始至终没有亲口说是与答辩人结算,因此,一审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是完全正确的。4.上诉人一直主张与方建枝存在转包承包关系,却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春忠及原审被告亿方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并不是方建枝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而是赖春忠夫妇向方建枝承揽,曾秀梅与赖春忠是与方建枝进行结算,并没有与亿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曾秀梅的工资也不是亿方公司发放。2.原告从事水泥小工工作,被告赖春忠从事铺设地板工作,是赖春忠夫妇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其实是夫妻搭档承揽工程。3.曾秀梅是在推拉斗车下楼梯时受伤。4.是方建枝叫赖春忠进行结算,然后方建枝再提交给龙岩分公司进行结算。5.曾秀梅一直居住在排头村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单单一个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曾秀梅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可其是推斗车下楼梯时受伤。被上诉人方建枝对原审认为曾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秀梅、赖春忠从2007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排头村,其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另其没有参与工资结算。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方建枝手写的四张结算单,包含了两张石材发货单,方建枝销售石材的量和价款以及方建枝与工人结算铺设地板工资的结算单,证明所有的铺设工人是方建枝去叫的,工人是与方建枝形成的承揽关系或者是曾秀梅主张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方建枝质证认为,对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后续工程的材料,而且也不能证明方建枝与亿方公司、方建枝与工人师傅之间存在着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曾秀梅质证认为,对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两张结算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上诉人与方建枝之间存在石材买卖的关系,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还包括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结算单上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这两张单子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发货单只能证实上诉人与方建枝之间存在石材买卖的关系,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而结算单被上诉人方建枝、曾秀梅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对本案的事实和判决提起上诉。劳务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判断为谁提供劳务的关键应该是判断该劳务谁是责任人。本案中,龙岩市公交森宝首未站综合楼工程项目系上诉人承建,花岗岩地板材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建枝所经营的龙岩市方正石材购买,此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铺设地板也由被上诉人方建枝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建枝买卖捆绑地板铺设关系,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与被上诉人方建枝系承揽关系,所提供《楼梯清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楼梯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秀梅与其丈夫赖春忠完成的工程量,其是按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该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员工雷亚明负责整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因此,负责铺设地板的责任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赖春忠、曾秀梅铺设地板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以“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曾秀梅、赖春忠发出务工要约,也没有要求其务工的承诺”、“赖春忠铺设地板的工具全是赖春忠夫妻自已的”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赖春忠、曾秀梅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秀梅系推斗车下楼梯时受伤,在提供劳务时明显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秀梅推斗车下楼梯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曾秀梅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在龙岩市城区、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此事实有曾秀梅的房东王玉珍、龙岩市西陂镇排头村民委员会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曾秀梅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龙岩市西陂镇排头村民委员会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曾秀梅的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0.2)、医疗费40351.47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20元、误工费8020.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89037.92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曾秀梅上述费用的70%计132326.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原告95326.54元。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亿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亿方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秀梅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先仲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秀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2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2183元,由被上诉人曾秀梅负担1357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由被上诉人曾秀梅负担1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培清审判员陈水柏代理审判员赖其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黄秋华(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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