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华威与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威,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李华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丁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123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威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贺、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菲及王译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威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及提成款。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4、7-11月期间工资29,610元、提成工资72,000元(57,000元+15,0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工资标准,被告仅拖欠2014年1、4、7-12月份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原告的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约定提成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合同期间内未依据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月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确认具体工资数额。4、被告公司工资审批表及工资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5、决算书、提成工资表及管理制度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拖欠提成款7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6、律师函及快递单一组,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证人张晓飞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负责被告公司关于“华润置地奉天九里”项目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证人纪尚锋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年末入职被告公司,且负责关于“华润置地奉天九里”项目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入职时间要以工资条或者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关于“华润置地奉天九里”项目的认定应以书证为准。9、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入职时间要以工资条或者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10、证人孙炳伟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负责“华润置地奉天九里”项目的工作。该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如实反映实际入职时间,且可能存在多份劳动合同,故不能以此确定入职时间。尽管合同约定工资,应按实际支付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月工资高于该数额,应以实际数额为准。2、借款单位及对账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两次借款作为销售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张借款单没有原告签名;第二张借款单证明内容属实,但该笔款项后来已经折抵5月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华威原系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员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在沈阳“科学宫”举办的会展活动。被告于8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2012年10-12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于2013年1-12月期间,负责被告公司的“华润置地奉天九里”等项目的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人资总监等公司负责人对原告于2013年工作业绩进行确认,同时确认“理论提成金额”合计24,589.66元;被告曾就此笔“提成款”向原告已付10,000元,未予支付金额为14,589.66元。原告提供用于证明“提成款”的书证中,其中一份显示“理论提成金额”为53,749.46元,但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销售提成奖励。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月工资1,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于12月支付工资4,056元(实为11月工资);又于2014年3、4月分别支付4,730元(实为2月工资)、4,268元(实为3月工资)。被告公司于4月16日以借款名义向原告预支销售费用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以该笔费用折抵5月份部分工资(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中无5月工资支付记录)。原告上班至2014年8月,被告拖欠1、4月、7-11月期间工资(共计7个月)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内容为: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行为违法,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后原告就上述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华威提供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中所展示原告及证人孙炳伟等人的合照,并结合证人孙炳伟等人的证言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因原告未予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2011年入职,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以扣发工资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故本院认定双方于被告公司收到辞职申请之日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具体数额按照被告公司已支付工资平均数额4,351元[(4,056元+4,730元+4,268元)÷3个月]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457元(4,351元×7个月),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提成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故被告公司根据销售业绩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应视为奖金;因被告公司已书面确认奖金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金14,589.6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明“提成款”57,000元的书证无被告签章确认,且被告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两份借款单,因其中第一份并无原告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二份已支付的款项已折抵工资,故不应在此扣除。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6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即5,200元(2,600元×2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二年半,故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以2014年3-4月支付工资平均数额4,499元[(4,730元+4,268元)÷2]为标准计算,被告应予支付13,497元(4,499元×3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拖欠工资30,457元;二、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奖金14,589.66元;三、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四、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威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7元;五、驳回原告李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