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刘述文与崔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文,崔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刘述文,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吉俊,男,195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述文与被告崔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文诉称,被告崔吉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份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吉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崔吉俊向原告刘述文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述文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崔吉俊,担保人:崔嵩、战宝珍,2011年3月7日”。2011年10月6日,被告崔吉俊向原告刘述文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述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条人:崔吉俊,2011年10月6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崔吉俊向原告刘述文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述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崔吉俊,2012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并说明原告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上述共计90000元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吉俊向原告刘述文借款,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崔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吉俊偿还原告刘述文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吉俊支付原告刘述文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