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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新萍与郝书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萍,郝书梅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王新萍,女,196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书梅,女,196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新华(被告之子),1985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王新萍与被告郝书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萍及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郝书梅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萍诉称,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县××镇××村的房屋一处,房屋价格40000元。被告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购买原告房屋的行为是法律上禁止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腾退诉争房屋。被告郝书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属无理要求。2001年4月26日,我经原告丈夫的师傅张××介绍,认识原告及其丈夫王××,王××因为旧房无人居住想卖掉,我也想买,于是在张××的见证下,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房价格40000元,当时我和我丈夫虽然经济困难,但仍然还是东挪西凑给付了原告全部购房款,随后我们全家就入住了诉争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在这期间,我和丈夫将原有的旧房子拆掉了半间,在东边又新建了北房两间、东配房两间、西配房三间,又新修建了门楼、围墙,在儿子结婚时又对北房重新进行了装修。对这所房子我进行了相当大的投入,是我今生的心血。二、2001年我们在房屋买卖时,双方都是你情我愿的,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和丈夫以及原告和他丈夫共同商定的结果。而且我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期间没有任何人强迫。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此为由认为我购买的房屋不合法,但我当初购买时就不是本村人,原告和她丈夫也确实知晓这一情况,为何还要将房屋卖给我,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也属于知法犯法吗。三、我买了原告的旧房后,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和儿子商量将老家原有的房屋卖掉了。我现在只有这一处房屋,再无其他住所。因为经济的原因,我的户口始终没能顺利迁入该村。我是残疾人,家中非常困难。实际上原告是看到现在房价上涨,才有了要回房屋的想法,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坚决不同意。综上,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请法院确认其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王新萍的丈夫王��×与被告郝书梅及丈夫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和丈夫将××县××镇××村××堡××号北房4间(实际3.5间),以40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及其丈夫。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购房款4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原告的丈夫王××因病于2003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的丈夫吕××于2007年端午节因病去世。被告购买房屋后,拆除了北房东面的0.5间,又接建了北房2间、建东房2间、西房3间,并建了门楼和院墙。被告的儿子结婚前,被告对北房重新进行了装修,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就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购买该房屋后,被告将户口所在地即××县××镇××村40号旧房3间卖予他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腾退诉争的房屋。经查原告的户口在××县××镇××村××堡××号,被告的户口在××县××镇××��××号。被告户口所在地有旧北房3间,已于2010年5月5日卖予他人,现被告无其他住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结婚证、死亡证明、住房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的丈夫王××与被告及其丈夫吕××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被告的丈夫均因病去世。因被告系××县××镇××村农民,购买了××县××镇××村××堡原告的房屋,属于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购买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该买卖房屋的协议应属无效。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腾退房屋。本案中因被告除争议房屋外并无其他居住处所,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住所。因被告暂不具备腾退房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腾退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萍丈夫王××与被告郝书梅及其丈夫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王新萍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郝书梅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