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张卫星、王少朋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星,王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星,又名张星,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石家庄市正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正定县。2009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少朋,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定州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驾乘摩托车在德州市德州电网对面,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进行抢夺,抢得女式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邦华V9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646元。二、同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在德州通景县的路边一个村里,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7E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三、同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携带匕首潜入被害人孙某1位于景县县城董仲舒路盛德小区的库房进行盗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卫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少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驾乘摩托车在德州市德州电网对面,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进行抢夺,抢得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邦华V9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646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款物已被挥霍或丢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卫星和王少朋驾乘摩托车在德州市市区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抢得女式皮包一个,内有一些零钱、一部蓝色智能手机、化妆品等物品。2、被害人武某报案时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我在德州国家电网对面,被两个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邦华手机一部、两支口红和一些优惠卡,共计价值1000元。3、当庭出示的被抢手机照片。4、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646元。5、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武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被抢夺的其余物品因没有相关物证和价格鉴定,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二、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在德州通景县的路边一个村里,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7E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卫星的供述证实,在德州实施抢夺的次日下午,我和王少朋走着来景县,在一个路边饭店吃晚饭时,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摩托,我对王少朋说偷走,王少朋就把这个摩托车推走了,我们骑着到了景县。2、被告人王少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卫星所供述的二人在景县一路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3、当庭出示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显示为豪爵125型。4、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4】第1-9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840元。5、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赃物摩托车已被景县公安局扣押。6、景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该局民警巡逻至景县董仲舒路盛德小区时,发现嫌疑人张卫星、王少朋形迹可疑,旁边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遂对二人进行盘查并将二人带至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询问,该二人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7、景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经办案民警带嫌疑人张卫星对地点进行辨认,该起盗窃地点位于景县北留智镇中心街交叉路口西侧水果超市门市部附近,经协查,该起案件未接到报警。8、当庭出示的景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二份、景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羁押入所时体表状况正常,办案民警对二被告人审讯过程中均按照法律程序办案,没有对该二人刑讯逼供。9、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09)正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卫星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在本案中构成累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卫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少朋对其本人以及被告人张卫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先供后翻,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受到刑讯逼供,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王少朋、张卫星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比较稳定地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张卫星在德州至景县的路边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张卫星所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细节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景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二份、景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羁押入所时体表状况正常,办案民警对二被告人审讯过程中均按照法律程序办案,没有对该二人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王少朋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少朋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三、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驾乘在德州通景县的路边一个村里盗窃的红色豪爵125-7E型摩托车,并携带匕首潜入孙某1位于景县县城董仲舒路盛德小区的库房进行盗窃,因听到被害人进入该库房的声音,因恐被发现,盗窃未遂。在二被告人走出该库房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盘查并被带至景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夺、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匕首照片;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星、王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然二被告人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但因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被抢夺的其余物品因没有相关物证和价格鉴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卫星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其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卫星因形迹可疑而受到公安民警盘查,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王少朋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对其参与的第三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属犯罪未遂。综上,故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之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