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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杰,常勇,张文礼,朱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本县,组织机构代码69393659-9。法定代表人周德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4289075。法定代表人吴文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湛峰(公司职工),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杰,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常勇,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文礼,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曦,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杰、常勇、张文礼、朱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常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正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酉阳新都会开发工程,成立了阳坤酉阳新都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指派黄丰、陈杰、常勇、张文礼、朱曦等人管理日常事务。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商住楼建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9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重庆市涪陵区正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更名为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水泥款以及任何经济往来;其余被告与原告有无往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常勇书面辩称:2012年被告公司承建阳坤酉阳新都商住楼工程,指派常勇、陈杰、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杰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经核对账目,尚欠原告水泥砖款31400元是事实,该欠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张文礼,朱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市涪陵正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阳坤酉阳新都商住楼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被告陈杰、常勇、张文礼、朱曦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建设商住楼,被告陈杰、常勇、张文礼、朱曦经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价值131400元,经原告与经手人核对帐目,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31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文礼、朱曦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作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因本案被告陈杰、常勇未出庭而未调解。另查明,重庆市涪陵正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实际是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上述项目部负责人黄丰承建,所欠的款项应由黄丰担责,同时被告未提供上述项目部是否注册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书,欠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记录在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阳坤酉阳新都商住楼工程属实,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货款31400元情况亦属实,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其辩称与当时项目部负责人黄丰发生的内部承包关系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杰、常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发生的采购水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人对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泥款31400元。二、驳回原告酉阳县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重庆市泽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原告负担125元,原告预缴部份退回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