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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丰东与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宫绍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东,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宫绍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李丰东。委托代理人杜宏志。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宫绍娟。原告李丰东与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宫绍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姜厚革、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东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宫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东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在原告处收购杂色蛤,累计欠货款54万元。2012年底,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0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据1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万元。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宫绍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宫绍娟多次向原告赊购杂色蛤,截止2013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未付,被告宫绍娟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在欠据落款处署名同时,注明“星海食品”字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绍娟间的杂色蛤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宫绍娟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绍娟为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其对与原告间进行的的杂色蛤买卖这一事实的认可,并认可欠款数额,但其在欠据落款处标注的“星海食品”,并不当然代表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更不能证明被告宫绍娟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履行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绍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丰东货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宫绍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宫绍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宫绍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厚革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