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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杨永奇与魏金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奇,魏金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真,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贵,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灵云,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永奇因与被上诉人魏金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真,被上诉人魏金贵及委托代理人管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魏金贵与被告杨永奇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二层楼房施工,约定总价款为16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基础完成付款2000元,一层主体完工付款3000元,二层主体完工付款3000元,内外墙粉刷后付款5000元,余款验收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原告在二层施工过程中因故停止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合同未做详细约定,原、被告对二层封顶及转圈墙是否包含在主体工程范围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工程进度的约定,一、二层主体完成后下余施工为粉刷,粉刷工程与封顶及转圈墙工程类别上差异较大,与主体工程相近,故按照认知规律,应将此二项工程归入主体工程为宜。由此,可认定,原告并未完成楼房的全部主体工程,故原告以全部主体工程依据主张其应得价款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应得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庭审中自认应付原告价款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支付价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主张已支付价款8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因此,被告未付原告价款为8000元-4500元=35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永奇支付原告魏金贵施工价款3500元,于判。案件受理50元,由杨永奇负担。上诉人杨永奇上诉称:被上诉人魏金贵承建的上诉人杨永奇的楼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是8000元的价值,杨永奇已分三次支付给了魏金贵,不存在欠工程款之说。一审法院彩信的4500元的书面凭证是魏金贵单方自行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杨永奇已经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并为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永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金贵答辩称:被上诉人魏金贵所收工程款均给对方出具了收据,只要对方拿出收据都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上诉人杨永奇与被上诉人魏金贵订立的建房施工合同,魏金贵对承建的房屋完成了8000元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杨永奇依约应支付8000元的建筑工程款,本案中魏金贵自认收取了4500元,杨永奇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余的3500元支付给了魏金贵,即杨永奇提出的支付给魏金贵80**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永奇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经查,杨永奇在一审中,并未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