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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贡杰与李红贤、王德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贡杰,李红贤,王德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蒋贡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红贤,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德忠,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祥,住古拉本。原告蒋贡杰与被告李红贤、王德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贤、王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贤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红贤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红贤又以打灶台为由向蒋贡杰借款1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红贤因无钱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男女朋友关系考虑,于当日在大武口区地税局直接刷卡为被告李红贤缴纳了养老保险共计22057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很快偿还借款。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红贤催要借款,但被告李红贤以暂时无钱为由一致推诿不还。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李红贤催要借款,被告李红贤推托不过当场写下借条,被告王德忠说他愿意替李红贤偿还并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当场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0日之前将此借款还上。后经原告蒋贡杰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90元及17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红贤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德忠承诺代李红贤向原告偿还,并出具了欠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虽系其个人打印,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红贤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王德忠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李红贤缴纳养老保险并借给被告李红贤现金2000元,该数额与被告王德忠同意替被告李红贤偿还的欠款数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贤、王德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红贤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为被告李红贤缴纳养老保险又花费部分费用。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德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替被告李红贤向原告偿还欠款24390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王德忠替被告李红贤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替被告李红贤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王德忠偿还,故自被告王德忠出具欠条之日起,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德忠,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忠偿还借款243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贤偿还原告243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王德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贡杰欠款24390元;二、驳回原告蒋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蒋贡杰负担171元,被告王德忠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