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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大民与被上诉人刘大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民,刘大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民,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康新,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大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忠,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东区建筑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兵,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民与被上诉人刘大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大忠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2001年8月24日,刘大忠与东陵区高坎镇下马村签订荒山地承包使用协议书,刘大忠承包荒地23亩,承包期限30年。刘大忠在承包地上投资建造了二处房屋,考虑到一人只有拥有一套房屋,刘大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用被告名义办理了其中一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卷号:06-0265号房产证)。现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刘大忠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房产证名称变更到刘大忠名下,被告不同意也不配合,故刘大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刘大忠房屋投资款230万元。原审被告刘大民辩称:争议房屋自己也有投资,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所有权归我所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大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兄弟关系,2001年8月24日,刘大忠刘大忠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下马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地承包使用协议书》一份,刘大忠承包坐落于村北山的部分荒山地面积23亩,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承包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合计13000元,共计299000元,用于种植、养殖、绿化、建设等使用。2001年12月20日,刘大忠刘大忠与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下马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荒山地承包使用协议书中承包荒地面积23亩,实测面积改为20.5亩;每亩承包及补偿款仍为13000元;村委会同意刘大忠所承包的山地面积由西向东分为3份,刘大忠使用8亩,其余面积一次转包给张国义6亩,赵俊6.5亩。2001年1月15日,刘大忠交纳承包地定金2万元,2001年8月24日交纳84000元,缴清承包及补偿款。2002年,刘大忠在承包地上建了两处别墅,其中一处即为争议房屋,虽然没有建完,但沈阳市东陵区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02年6月9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号为第06-0265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为刘大民。2006年,刘大忠找人设计并出资建成别墅,总面积476.6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刘大忠占有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大忠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值(不含土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争议房屋(不含土地)价值为1433136元。原被告双方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8日为刘大民颁发了争议房屋的东陵集用(2002)字第宅03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至2010年,刘大忠刘大忠陆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争议房屋的房证。经我院及市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刘大忠刘大忠的起诉。2011年3月24日,刘大忠到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刘大忠所有,刘大民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大忠诉讼请求,刘大忠不服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荒山地承包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定、裁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刘大忠出资建设,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刘大民名下,但不能否认刘大忠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刘大忠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大民名下的房证,但未被法院支持。刘大民也不同意将争议房屋更名过户到刘大忠名下,鉴于此种情况,刘大忠已不能对自己出资建设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1433136元,刘大民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理应按该房屋现价值给付刘大忠投资款。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刘大忠刘大忠房屋投资款1433136元;二、驳回刘大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大民承担。宣判后,刘大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刘大民认为被上诉人十分明确要求的是投资款,而1433136元是评估公司对房屋现有价值的估算,与投资款是两码事,与本案无关。二、该房屋经过多次行政终审判决、民事终审判决,早已确认其所有权为上诉人刘大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大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上诉人刘大民名下,但被上诉人刘大忠为该房屋建设的实际出资人,且诉争房屋经过多次行政、民事终审判决,上诉人刘大民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否认被上诉人刘大忠对该房屋的出资及建设;现上诉人刘大民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刘大忠名下,则其应按房屋现价值给付价款给被上诉人刘大忠,且该价款系经原审法院依司法程序委托评估公司估算而得,另外上诉人刘大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的不合理之处,故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刘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