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5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负责人:路红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俊颖,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晓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丰光。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本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红。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诉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福士公司)、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汇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俊颖、滕晓婷,被告雅福士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川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诉称,被告雅福士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1日付贷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催要,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9546.3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雅福士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利息计算依据和标准不明确。被告驰玖公司答辩称,对于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答辩称,需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进行核实并确认担保事实。被告鑫川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雅福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25字07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雅福士公司办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由被告鑫川汇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违约事项第1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第4项: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5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6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川汇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25字07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川汇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为原告与被告雅福士公司之间的2014年齐银借25字07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期间第四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鑫川汇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雅福士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雅福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雅福士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9546.30元。被告雅福士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欠息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600万元。被告雅福士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雅福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鑫川汇公司、驰玖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应依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所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函对被告雅福士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9546.3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川汇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红、吕建华、崔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