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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那某某诉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那某某,男,出生于1952年1月20日,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鲁。被告谢某某,男,35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那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满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我与被告谢某某进行马镫交易,由谢某某提供一对马镫,我向被告支付20000元将马镫购买,交易之后发现该马镫不符合原先约定的标准,后我给被告打电话说明马镫不符合标准的事实,故把马镫退回给被告谢某某,因当时我已交付购买款,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给我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欠款2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应查明的事项为:被告谢某某应否归还原告那某某向其支付的购买马镫款2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谢某某欠那某某款,于2014年6月8日还清,欠款人谢某某”的欠据一枚,欲在证明被告谢某某卖给原告一对马镫,由于马镫不符合事前约定的标准,于是原告把马镫退回给被告,因当时原告已给付购买款,由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那某某出具一枚欠款2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6月8日前偿还。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那某某出售一对马镫,价格为2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之后发现该马镫不符合事前约定的标准,故原告把马镫退回给被告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那某某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进行马镫交易,由被告谢某某提供一对马镫,原告出20000元购买该马镫,交易之后发现该马镫不符合原先约定的标准,后原告那某某把马镫退回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那某某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进行马镫交易,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那某某向被告谢某某购买一对马镫,给付完购买款之后发现被告谢某某提供的马镫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时由被告谢某某给原告那某某出具一枚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那某某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