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芳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卢芳,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卢芳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王磊向其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后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但其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庭审后书面辩称,其和许某某交往相处期间,自己由于受毒品侵害,精神恍惚,加上受许某某唆使,自己向许某某并和许某某先后多次向其亲戚借款,这就是涉案借款形成的原因。同时,许某某又哄骗自己开电子游戏厅,但不到三个月就赔了40000多元。她还领自己到一家叫“宜信”的单位办理透支卡,借了20000元,但利息高的惊人,后来自己父母还了20000多元,现尚欠10000多元,要到2016年才能还清。现在自己的毛病改了,也清醒了,认识到许某某是祸源,应由其对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卢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4日欠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卢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王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王磊以经商为由向卢芳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卢芳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卢芳诉至法院,要求王磊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磊向卢芳借款1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卢芳要求王磊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芳还要求王磊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卢芳提起诉讼即2014年4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王磊辩称是许某某唆使、诱骗自己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芳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