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诉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塘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连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工业园区)。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双台子工业园区)。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起诉后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2980791.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980791.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颉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