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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与韦顺毫、韦顺莎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顺毫,韦顺莎,韦巍然,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顺毫(曾用名韦顺豪),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足直村下卷屯*组,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5********。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顺莎,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足直村下卷屯*组,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5********。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巍然,农民。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顺毫,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号*楼。代表人:卢钟信,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该所律师。上诉人韦顺毫、韦顺莎、韦巍然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剑峰、代理审判员吴利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韦顺毫,上诉人韦顺莎和韦巍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顺毫,被上诉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河城律所)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韦顺毫、韦顺莎、韦巍然(以下简称韦顺毫等三人)与广西融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签订《内部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韦顺毫等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龙州110KV大岭变电站、35KV武德变电站、35KV金龙变电站等10个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韦顺毫等三人完成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36096元,融通公司承诺2011年1月30日先付529945元给韦顺毫等三人,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届期融通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为此,2011年3月2日,韦顺莎、韦巍然委托韦顺毫办理与融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项的一切相关手续。同月3日,河城律所与韦顺毫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韦顺毫等三人委托河城律所代理其与融通公司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河城律所指派覃小欣律师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一)韦顺毫支付给河城律所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整,在签订本合同时,先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二)剩余65000元,韦顺毫从调解结案取得的款物或申请法院执行回款物的20%作为支付河城律所律师的代理费用,直至付清65000元止,韦顺毫应在取得款物的当日向河城律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办案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河城律所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自合同有效期签订之日起至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止。合同签订后,河城律所依约履行义务,将韦顺毫等三人与融通公司、鸿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等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广西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令融通公司、鸿源公司支付韦顺毫等三人工程款496498.32元及利息等,融通公司、鸿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崇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融通公司支付韦顺毫等三人工程款487779.3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韦顺毫等三人即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尔后,该院即对融通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获款543025.99元,尚余部分款项未执行完毕,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2013年期间,韦顺毫等三人分别从该院领取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43025.99元,其中:2013年1月28日领取281955.10元,2月27日领取250371.5元,6月6日领取3534.39元,9月25日领取7165元。韦顺毫等三人获款后,已付河城律所律师费服务65000元,余款15000元经河城律所多次催促,韦顺毫等三人至今仍拒绝支付。河城律所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韦顺毫等三人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韦顺毫对韦顺毫等三人尚欠河城律所15000元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抗辩其与融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不应支付余下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该院认为韦顺毫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韦顺毫等三人已经从龙州县人民法院领取了5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甲方从申请法院执行回款物的20%作为支付乙方律师的代理费用”之约定,该款足以支付河城律所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即54万元×20%=10.8万元;2、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甲方应在取得款物的当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之约定,即韦顺毫等三人在2013年多次领取执行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河城律所剩余的律师服务费,但韦顺毫等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3、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不论合同是否履行终止,只要河城律所代理韦顺毫等三人诉讼所获得的执行款满足支付剩余的律师服务费,韦顺毫等三人就应当先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给河城律所,并不因双方合同未终止,韦顺毫等三人即可拒付剩余律师服务费。如韦顺毫等三人认为其应当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与河城律所结算差旅费,与其应当先行支付律师服务费并无冲突,其可与河城律所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4、至本案庭审结束,韦顺毫等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河城律所在代理其与融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存在未尽委托代理人义务和责任的事实。故河城律所之诉,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韦顺毫等三人共同给付河城律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韦顺毫等三人共同负担。上诉人韦顺毫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城律所的诉讼请求;2、判令河城律所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3、诉讼费用由河城律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改判。一审法院忽视合同之约定,代理律师服务费总共8万元包含韦顺毫等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代理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事务。在执行阶段河城律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庭审时河城律所连执行回多少工程款都不知道,更无有力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从事过代理事务。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回54万元,是韦顺毫等三人无奈之下亲自来回多次跑龙州县人民法院取得的结果。现河城律所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给韦顺毫等三人照成了损失。一审认定韦顺毫等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不当,实事是河城律所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河城律所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65000元。河城律所辩称:判决生效后,河城律所起草申请执行书交给当时在龙州县工作的韦顺毫提交执行法院,并与执行法官保持电话联系,了解执行事宜。韦顺毫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河城律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河城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对执行事宜进行追踪,韦顺毫等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韦顺毫等三人获款后,已付河城律所律师服务费65000元”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韦顺毫等三人在二审提供授权委托书及龙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韦顺毫等三人与融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覃小欣于2014年12月1日才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表明河城律所并没有履行参与执行代理事宜。河城律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复印本案韦顺毫等三人领取执行款的相关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1、河城律所在韦顺毫等三人与融通公司、鸿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代韦顺毫等三人起草了申请执行书,交给韦顺毫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至起诉之日止,韦顺毫等三人共已支付河城律所律师服务费65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河城律所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韦顺毫等三人是否应支付河城律所剩余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城律所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韦顺毫等三人主张河城律所在其与融通公司、鸿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是韦顺毫自己亲自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河城律所主张其已在判决生效后代韦顺毫起草申请执行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河城律所接受韦顺毫等三人委托后,代理韦顺毫等三人参与了与融通公司、鸿源公司等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并在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为韦顺毫等三人起草申请执行书,交给韦顺毫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履行了代理义务。由于韦顺毫等三人授予河城律所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河城律所不能代理韦顺毫等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故韦顺毫等三人以河城律所未代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顺毫等三人是否应支付河城律所剩余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问题。河城律所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韦顺毫等三人亦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韦顺毫等三人应将法院执行回款物的20%支付河城律所律师的代理费用,直至付清剩余的65000元止;而韦顺毫等三人至2013年9月25日止,已从执行法院领取执行款543025.99元,该款的20%足以付清剩余的65000元律师服务费,而韦顺毫等三人至今仍有15000元未支付,故韦顺毫等三人应将剩余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支付给河城律所。故对韦顺毫等三人要求河城律所退还已收取的6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顺毫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韦顺毫、韦顺莎、韦巍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海平审 判 员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绍玉附:二审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