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高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高杰。委托代理人王庆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冀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白跃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西门时驶入绿地,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白跃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6980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698元、施救费500元,赔偿路产损失5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78元。因与被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67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物价定损、施救费与路产损失定损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另被告要求回收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高杰将自有的冀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高杰,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白跃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西门时驶入绿地,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白跃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980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698元、施救费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偿绿地、树木等损失5500元,并已实际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赔偿凭证、赔偿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98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500元与拆解费698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赔偿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赔偿路产损失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67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剩余11678元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如原告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223元【计算公式为:(鉴定车损6980元-工时、喷漆1400元)×4%=2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杰保险金人民币11678元。二、原告张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辆残值给付被告,如不能给付,赔偿被告残值损失人民币2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