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正义与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义,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苏正义,男,1964年9月8日生。被告蔡文祥,男,1938年7月4日生。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原告苏正义与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义诉称:要求被告蔡文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2%),合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诚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文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409元及利息19230元(起止时间不变)合计人民币106639元。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属实,但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52500元,故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的多付部分应依法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现在实际只欠借款本金87409元、利息19230元,合计人民币10663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苏正义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诚通公司投资石牌金象开发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蔡文祥在借款协议甲方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诚通公司公章。同时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并愿以石牌金象开发区中的等值房产作抵押等条款。随即,原告于当日将相应款项通过转账转入蔡文祥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蔡文祥起先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合计支付利息525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大田支行账户明细及诚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相关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正义与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文祥偿还借款本金87409元、利息19230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计11个月),合计人民币106639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409元、支付利息19230元,合计人民币106639元给原告苏正义。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