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与被告乔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乔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第47号原告刘志强,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1委*组。被告乔义刚,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刘志强与被告乔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个人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到1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义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刘志强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