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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凤祥与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贾志安、田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祥,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安,田会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祥,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贾志安,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田会风,女,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王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贾志安、田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凤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2,750.00元按半数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