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小龙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2名门宏城汇3栋404房内,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站非法购买的赵某、魏某甲、刘某甲兴等人的银行卡20张及身份证13张,然后,利用上述银行卡和身份证在互联网站注册淘宝ID地址和账户,从事非法活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小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小龙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2名门宏城汇3栋404房内,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站非法购买的赵某、袁某、龙某等人的银行卡9张及身份证多张,然后,利用上述银行卡和身份证在互联网站注册淘宝ID地址和账户,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有关李小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情况说明;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7、李小龙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涉及冒用身份证、银行卡一览表及相关的银行卡申请表(书);8、平安银行客户证劵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房存管及银证转账业务申请表;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0、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建立及修改申请书(2份);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2份);12、招商银行一卡通开户回单;13、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14、平安银行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15、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三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有关李小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情况说明;16、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韶公乳刑释字(2009)01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18、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及其指认网上购买的银行卡、身份证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非法购买银行卡20张的问题,经查,各银行的信用卡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购买了赵某、袁某、龙某等人的银行卡9张及身份证多张,而其他卡的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并不齐全,无法证实这些信用卡是他人的信用卡,因此,对于该部分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