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付龙与焦付龙、车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付龙,车永香,焦付清,安润兰,焦付魁,孙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主任。被告焦付龙。被告车永香。被告焦付清。被告安润兰。被告焦付魁。被告孙树芹。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付龙、车永香、焦付清、安润兰、焦付魁、孙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焦付龙、车永香、焦付清、安润兰、焦付魁、孙树芹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焦付龙、车永香、焦付清、安润兰、焦付魁、孙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保全费677元,共计1398元,由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商初字第48-1号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