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从平与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平,王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从平,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男,1967年7月1日生,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从平诉被告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从平及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经朋友沈颂云介绍借款20000元给被告王志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未出具王纯平与王从平系同一人的证明;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不明,不应予以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从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王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纯平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0.11.26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是王志林,二分离厘,2014.2.28日”。证明王志林欠20000元钱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且约定了2分的利息,借条上写成王纯平是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名字的写法,王从平曾经叫王纯平。被告认为,该借条证明王志林借王纯平2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期限不明。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志林的住房公积金专用对账簿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把公积金卡作为一种保证押在了原告处。被告认为该公积金对账簿已经失效,原告证据来源不明。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沈颂云证言:在2010年11月26日,我替王志林从原告那里借了20000元;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是门邻和工友关系,至于原告姓名是王纯平还是王从平我分不清,我听成了王纯平;被告为了跑出租车找我借钱,我手上没有钱,王志林委托我从原告那里借了20000元,王志林和王从平也不认识;借款约定月息两分,并且利息是王志林写的,这几年利息都是我在支付。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竟然连名字都不清楚;借钱时间发生在2010年11月份,却在2014年4月份补打借条,和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2月份的时间对不上;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和王纯平系同一人,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一直在支付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经审查,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认证,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王志林拟从事出租车经营,通过证人沈颂云从王从平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王志林将其住房公积金专用对账簿押在王从平处,因为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王从平,2014年2月28日王志林通过证人沈颂云向王从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2分,上述借款王志林至今未偿还王从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王志林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证人沈颂云向王从平借款20000元,并将其住房公积金专用对账簿押在王从平处。因一直未偿还王从平借款,2014年2月28日王志林通过沈颂云向王从平出具借条一张,其行为再次确认了其与王从平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王志林辩解借条中债权人系王纯平而非王从平的主张,但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否认与王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另外与王纯平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志林向王从平出具借条中记载了“二分离厘”,应视为王志林与王从平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证人证明该利息为月息2分,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王从平诉求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王志林也未对其书写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二分离厘”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王志林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确认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该期间的约定利息,对王从平诉求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该主张应视为王从平以约定利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约定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应依法调整为18982.4元{20000元×1483天×[(0.0576×4)÷360天]}综上分析,被告王志林从原告王从平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8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从平借款20000元,利息18982.4元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