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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行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行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行升(人称“阿六”),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三队**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行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行升在刘某的电话相约下,携带毒品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处一瓦屋内交易,灵山县公安局出警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行升以及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的刘某、蒙某1等人,缴获净重49克的毒品可疑物和毒资人民币29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蒙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梁行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388号理化检验报告、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行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行升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行升判处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行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梁行升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相约购买冰毒的联系电话后,即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到灵山县瓦屋内交易。被告人梁行升进屋之后便将那包冰毒丢在外间的一张床上,刘某随即拿起那包冰毒,吩咐在场人员蒙某1、曹某试吸之后,便将冰毒放在外屋电脑桌底下的音箱顶上,然后刘某拿出3000元现金,放在被告人梁行升旁边,并让其清点。刘某还从中抽出100元交给曹某,叫其去买夜宵,曹某接了100元现金即外出去买夜宵。曹某走后不久,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即对此处吸毒窝点进行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梁行升及吸毒人员刘某、蒙某1,并从外屋电脑桌底下的音箱顶上查获净重4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在内屋的铁架床床底查获毒资人民币2900元。次日,被告人梁行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梁行升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一瓦屋处有人吸毒而进行查处。并当场将被告人梁行升及吸毒人员刘某、蒙某1抓获的事实。同步录像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梁行升及在场人员刘某、蒙某1的经过及当场缴获毒品和毒资的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行升的出生时间是1986年7月26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行升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其是吸毒人员,绰号“抹牙大”。其于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自己一人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一瓦屋处玩,随后又电话联系新圩镇六峰村委会的蒙某1及灵城镇新垌村委会的“阿三”(曹某)一起过来玩。蒙某1与“阿三”到来之后,其又电话联系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的“阿六”(被告人梁行升),说要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送到六峰路观音庙禾堂一瓦屋处,“阿六”接到联系电话后,即携带1包毒品过来。“阿六”进屋之后便将1包毒品丢在外间的太阳床上,其即拿起那包毒品,吩咐在场人员蒙某1、曹某试吸之后,便将毒品放在外屋电脑桌底的音箱顶上,然后拿出3000元现金放在“阿六”的旁边,让其清点,后又从中抽出100元交给“阿三”,叫“阿三”去买夜宵。“阿三”走后不久,其在屋内便听到公安民警的叫门声,其便叫“阿六”将钱收好,“阿六”随即将钱丢进内屋的一张铁架床床底。公安民警破门而入,当场抓获其及蒙某1和“阿六”,并当场从内屋的铁架床床底缴获毒资人民币2900元及在外屋电脑桌底的音箱顶上缴获净重49克的毒品。随后,他们三人一起被带至三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在讯问其的过程中拍摄了同步录像,其表示所陈述的都是事实,绝对没有陷害被告人的意思。其还对公安民警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证人刘某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六”。经查,“阿六”就是被告人梁行升。5、证人蒙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其两人均是吸毒人员。其两人于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先后接到刘某的电话,约他俩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旁一瓦屋处玩,他俩去到该处时,玩了一阵之后,刘某就提出买点冰毒来刺激一下,随即便用手机与一个叫“阿六”(被告人梁行升)的人联系,要“阿六”送50克冰毒到六峰路观音庙禾堂一瓦屋处。约二十分钟之后,“阿六”便来到瓦屋处,他进入房间后就从右边裤袋掏出一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扔到外屋的那张太阳床上,刘某就拿起毒品叫他俩试一试冰毒的纯度,屋内的四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半个小时,刘某就从其裤袋里拿出一叠人民币,放到“阿六”所坐的太阳床上,并叫“阿六”点清,是否够3000元,然后刘某又从那叠钱中拿出100元交给曹某去买夜宵。曹某接钱后即外出买夜宵。证人蒙某1、曹某均能辨认出向刘某贩卖毒品的“阿六”就是本案被告人梁行升。6、被告人梁行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人称其“阿六”。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自己的家中接到“抹牙大”(刘某)的电话,要其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一瓦屋处玩,其去到该瓦屋时,见到除“抹牙大”外还有另外两个男子(蒙某1、曹某)在场,其进屋之后便与大家一起吸食。不一会儿,“抹牙大”叫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去买夜宵。那个男子出去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其与在场的另外两个人都被带到三海派出所问话。公安民警还当场从外屋靠墙的电脑桌底的音箱顶上搜出一大包冰毒和在内屋的铁架床床底搜到了一叠现金。被告人梁行升对公安民警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进行的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7、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缴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和毒资,当着被告人梁行升及刘某的面进行了清点及称量,被告人梁行升及刘某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9克)和毒资人民币2900元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和毒品称量照片。公安民警在现场搜查时拍摄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行升贩毒现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观音庙禾堂旁一闲置瓦屋处的环境概貌情况。9、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38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外屋靠墙的电脑桌底的音箱顶上缴获净重49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手机电话号码185××××7883)与被告人梁行升(手机电话号码147××××4416)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之间,双方互有多次主叫与被叫通话记录的事实。11、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蒙某1均是吸毒人员,并于2014年7月12日均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行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4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行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行升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行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梁行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梁行升携带毒品来到后,刘某将毒品让在场的蒙某1、曹某试吸食,事后又支付了人民币2900元给被告人梁行升。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蒙某1、曹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人梁行升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行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行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