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朱虹与薛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朱虹。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业建。原告朱虹诉被告薛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业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薛业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虹35000元(叁万伍仟元),2015.2.1之前给清。欠款人:薛业建,××。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书写借条的前几天,系现金给付的35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本人补写了欠条。现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约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业建向原告朱虹借款3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薛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薛业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