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QQ获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后,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达州市区乘坐组合车于当天15时许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大竹县竹阳镇“阳光”商务宾馆8210房间,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二人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罗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82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泓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