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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钢强与杨桂明、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钢强,杨桂明,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许钢强。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明。被告周小红。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钢强诉被告杨桂明、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周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桂明在其与被告周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2日、5月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桂明未答辩。被告周小红答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桂明之间的借贷;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小红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桂明向原告许钢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许钢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杨桂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杨桂明又向原告许钢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许钢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杨桂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杨桂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欠到许刚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欠人:杨桂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原告与被告杨桂明系同事关系,被告杨桂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相应借条和欠条。借款后,被告杨桂明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桂明、周小红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欠条、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杨桂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且被告周小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桂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杨桂明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周小红提供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试图以此证明被告杨桂明嗜赌、涉案借款系杨桂明赌博所需、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方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桂明出借涉案款项时已明知杨桂明借款的目的系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实际需要,且被告周小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周小红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明、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钢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桂明、周小红承担。(此款原告许钢强已垫付,被告杨桂明、周小红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许钢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