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祥金,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志威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友和、刘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金、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永兴县马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下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丙;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自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且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刘某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兴县民政局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3、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54号、(2014)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四年,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须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解除原告与子女之间的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分别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复印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该证据均系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5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0日双方在永兴县马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下一子取名刘某乙,2007年12月1日生下一女取名刘某丙。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再未尽家庭责任义务。2012年8月,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黄某某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月,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系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二系如何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现在分述如下:一、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可以解除。从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自2009年分居至今和原告在分居期间多次诉请离婚的事实,以及本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后原告仍不愿和好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如何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主张应解除原告与子女之间的母女关系,于法律、伦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女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按月支付,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负担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可由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1998年6月19日出生)、婚生女刘某丙(2007年12月1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4月起算,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人民陪审员 刘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民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