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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某公司电工,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洪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3)第3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孟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24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烧烤城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陈某用啤酒瓶子将高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右眼部伤害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鼻根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打伤住院治疗27天,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337.63元、误工费46789.44元、护理费2588.7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144元、住宿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总计581257.83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没有用啤酒瓶子砸被害人,是李某扒拉其酒瓶子才打到被害人脸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陈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陈某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没有将高某砸伤的故意,属意外事件。2、认定被告人故意用啤酒瓶子砸伤被害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有罪的证据不充分。3、对鉴定结果有异议。4、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能积极抢救,又能支付医药费,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24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烧烤城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陈某用啤酒瓶子将高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右眼部伤害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鼻根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被砸伤住院治疗27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7337.63元、误工费46789.44元、护理费2588.67元(34995元/365天*27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交通费2144元、住宿费1940元、鉴定费5640元,总计77789.7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范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书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否认故意伤害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述与证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伤害事实的存在。对于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能积极抢救,又能支付医药费,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经济损失人民币77789.74元的赔偿请求,有据且属合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789.74元(已给付28000元,余款49789.74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