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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海华、白双兰等与何远成、何源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三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丁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双兰,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丁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远传,学生。系被害人蒋某丁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贤,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水经,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丁的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英,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丁的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开建,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的父亲。以上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源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忠凯,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远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叶开建、钟某、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叶开建及原审被告人何远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青柏、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海华、白双兰、叶开建、蒋远传的法定代理人李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奉晓政、上诉人何远成及其辩护人卢红平、被上诉人何源旺及其辩护人郭忠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与其朋友朱某甲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原下岗街“碧水楼”大排档吃夜宵时,遇见同在该大排档吃夜宵准备结账离去的蒋某丁、叶某、蒋某甲等人后,双方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走到该大排档的停车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分别持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蒋某丁、叶某、蒋某甲的胸腹部、腰背部、手臂、大腿等身体部位,致使三被害人先后受伤倒地。在场亲友和群众见状分别送三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则趁机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丁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丁是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右胸,造成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叶某是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叶开建、钟某、蒋某甲均为农村居民。蒋海华、白双兰夫妇婚生子女三人,蒋水经、刘新英夫妇婚生子女三人,以及叶开建、钟某夫妇婚生子女二人均为成年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丁、叶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蒋某乙、陈某乙、蒋某丙、黄某、何某甲、陈某丙、刘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蒋某丁的死亡注销单、被害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亲属提供的叶某户口本复印件,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蒋某甲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源旺、何远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何源旺、何远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何源旺、何远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蒋远传生活费12016元,合计30826元。何源旺、何远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开建、钟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48元,合计129958元。何源旺、何远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553.5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水经、刘新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发生时,蒋海华48周岁,白双兰47周岁,二人未提供其当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归案后,蒋海华59周岁,白双兰58周岁,蒋海华、白双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蒋海华仍应履行对父母蒋水经、刘新英的赡养义务。综上,对蒋海华、白双兰、蒋水经、刘新英要求判令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应赔偿其生活费86782.2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18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对该请求有异议,且蒋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叶开建、钟某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经济损失30826元,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开建、钟某的经济损失129958元,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553.54元,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互负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量刑太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告人死刑;2、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有违公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抚养人的生活费:蒋海华的生活费120160元;白双兰的生活费120160元;蒋远传的生活费84112元,教育费14万元;被害人祖父母的生活费共600800元,共计人民币66348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开建上诉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何源旺、何远成量刑太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告人死刑;2、一审判决只判决赔偿129985元,有失公允;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2296元,共计361266元。何远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未查明何远成伤害犯罪的起因,没有认定受害人有严重过错不当;(2)原判没有查明蒋某丁、叶某是被谁伤害致死,蒋某甲被谁伤害致轻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何远成没有伤害致被害人蒋某丁、叶某死亡,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蒋某甲。2、何远成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何远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何远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何远成是初犯、偶犯,本案系防卫性犯罪;(4)被害人蒋某丁踢倒上诉人何远成,何远成才进行防卫,持刀伤害对方,因此被害人蒋某丁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何远成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何源旺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持刀捅人。何源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认定何源旺持刀捅死被害人蒋某丁、叶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何源旺是主犯缺乏证据。原判对何源旺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何源旺从轻、减轻处罚。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远成上诉及何远成、何源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庭上,上诉人蒋海华、白双兰出示了贺州人民医院、贺州市鹅塘卫生院对蒋海华、白双兰所作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及相关的病历;检察员出示了证人李某、蒋某乙、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何远成和何源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上诉人何源旺与上诉人何远成及朋友朱某甲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原下岗街“碧水楼”大排档吃夜宵时,遇见同在该大排档吃夜宵准备结账离去的蒋某丁、叶某、蒋某甲等人后,双方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走到该大排档的停车场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何源旺与何远成分别持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蒋某丁、叶某、蒋某甲的胸腹部、腰背部、手臂、大腿等身体部位,致使三被害人先后受伤倒地,何源旺、何远成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丁在送医院途中因被单刃刀刺伤右胸,造成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叶某因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破裂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上诉人蒋海华、白双兰、蒋远传、蒋水经、刘新英、叶开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钟某均为农村居民。蒋海华、白双兰夫妇是被害人蒋某丁的父母亲,二人婚生包括被害人蒋某丁在内的子女三人;上诉人蒋水经、刘新英夫妇是上诉人蒋海华的父母亲,是被害人蒋某丁的祖父母。上诉人蒋远传是被害人蒋某丁和李贤的儿子。上诉人叶开建、钟某是被害人叶某的父母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贺州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下岗街碧水楼大排档处。3、被害人蒋某丁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右胸乳下2cm处有一纵形创口,进入胸腔;右下腹外侧见一创口;右背部见两创口;左腰下端见一创口;左大腿前侧见一创口。右6、7肋骨软肋处断裂,右肺、心包膜穿通破裂,裂口长2.5cm,心包积血,右心室破裂长2.5cm,穿透入心室腔,胸腔内见积血。蒋某丁身上的创口均为单刃刀所致,是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右胸,造成右肺、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4、被害人叶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叶某左胸部乳下偏内第5、6肋间见一创口,深入胸腔;左胸外侧见一创口;左上臂前外侧见一创口;左上臂下段肘关节外侧见一创口;右背部肩胛下外侧见一创口。左肋第5肋软骨骨折,左肺下叶破裂,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左心室破裂深入心腔,破裂口长2cm,左胸腔积血。身上创口均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认为凶具属单刃刀。叶某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5、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实,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6、被害人蒋某甲陈述,2002年10月11日晚11时许,其在与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王志民等人在碧水楼包厢吃夜宵,其喝醉后不知怎么回事被人捅伤腰部,也不知道是被谁捅伤的。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的某天晚上,在其经营的碧水楼夜宵摊发生一起命案。当时其不在现场,其听说有人在夜宵摊打架后赶回到夜宵摊时,被害人已被抬走,行凶的人也不在现场了,在夜宵摊门前停车处留有两摊血。一名服务员对其说,厨房里藏着一名被捅伤的人。其进入厨房查看,发现是军仔(即蒋某甲)受伤藏在厨房里,即报警并将军仔送去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蒋某甲、蒋某丁叫其去碧水楼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大家就走了,走到碧水楼的卷闸门处时突然听到吃夜宵的客人说有人打架了,其回头看见蒋某丁与一个鹅塘村板洞的叫亚旺的青年(即何源旺)在推来推去,他们二人旁边也有几个人在相互推,但分不清是谁,只看见有一个是朱大人(即朱某甲)。其想去拦开,刚走几步就看见蒋某丁倒下地。这时蒋某乙送人回来了,上去抱住蒋某丁,并叫其帮忙。其就与蒋某乙送蒋某丁上一辆三轮车去医院抢救。(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一帮人在碧水楼处吃夜宵,亚旺和一个叫朱大人的人也在另一桌吃夜宵。约11时许,其送人返回来时,见蒋某丁、叶某和朱大人、亚旺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四人纠缠在碧水楼服务台对面的空地上互相推拉。其放好摩托车就将朱大人拉出一边不让他凑上去,因为朱大人是亚旺他们的族头。其以为亚旺会听朱大人的话。其将朱大人拉到一边问朱大人是怎么回事,并说大家都是鹅塘人,有事好商量。但朱大人没哼声,一直在挣扎不让其抱住,但其不松手。其掉转头望向蒋某丁他们时,只见亚旺手一摆,似捅人的样子,具体哪一只手记不清了,接着就见蒋某丁跌倒在地上,接着叶某也摇摇欲坠。其过去抱住蒋某丁,一边叫人报警,一边找车把他送去医院,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蒋某丁已死亡。叶某威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在碧水楼二楼露天楼台上吃夜宵,亚旺和他的女朋友在碧水楼的一楼过生日。当时死者那方有几个人喝醉了,死者那方的人跑到亚旺的那一桌那里不知做什么,过了一下,两方的人就在碧水楼的大门往碧水楼进三四米的地方吵了起来,双方推来推去。亚旺跑进碧水楼的厕所,出来后,亚旺就用刀捅死者那方的人。当场就有两个倒地了。捅了之后亚旺就跑了。亚旺用的刀应该是弹簧刀,可能有二十多厘米长。亚旺从厕所出来后,冲到蒋某丙的堂哥的面前,和他面对面站着,距离不超过半米,用手搭着蒋某丙的堂哥的肩膀,另一只手就持刀捅蒋某丙的堂哥。其看到“亚旺”朝蒋某丙堂哥的腹部捅,不知道是否还捅了其他的部位。(5)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绰号“大狗弟”的陈姓男子说过,他看见到亚旺从厕所拿刀出来捅了蒋某丁。蒋某丁身材较高大,叶某身材中等。(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1日晚11时许,其与蒋某乙、蒋某丁、蒋某甲、叶某威等人在碧水楼吃夜宵,结账欲离去时,其上厕所,回来时见到蒋某丁、叶某威倒在地上。蒋某乙、廖志明等人一起把蒋某丁、叶某威送到医院。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其听说蒋某甲也被捅伤。(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记得案发的时间是2002年大约是农历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当晚何和廖志明及两个女孩子在碧水楼一楼的包厢里吃夜宵。廖志明认得也在碧水楼吃夜宵的另一帮鹅塘人,过去和他们喝了一下酒后才回来。不久,何听到外面好吵,就和廖志明走出包厢看,看到有人在碧水楼的停车场的中央打架,何当时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厕所冲出来,手里拿着一把类似匕首的牛角刀冲到停车场,何就拦住廖志明说:“他们在打架,手里还有刀的,你不要过去!”廖志明说那些人是他认识的,不顾何的阻拦,走进去看,看了一下,又跑到厨房。然后何就看到有一个男子倒在停车场的中央,廖志明从厨房里出来扶倒在停车场中央的男子。这时有一大堆人从大门口跑出去,一会儿又见有一名男子倒在了“碧水楼”的大门,廖志明扶的那个男子浑身是血,廖志明和鹅塘人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何也跟着去医院,听廖志明说死了两个人。(8)证人陈某丙(碧水楼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1O月碧水楼有人打架,一方被打死两个人,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其看到军仔受伤躲在碧水楼厨房里。(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1日晚,其与朋友在碧水楼吃夜宵,邻桌发生争吵,其中一名男子站起来说:“你不给我面子是怎么回事”,双方吵了几句后,邻桌有几个人走到门口处打架,双方均有三四个人。之后其听说有人被捅伤。(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何源旺通知说,他有个妹仔在碧水楼过生日,叫朱过去玩。朱到场时看到何源旺与两个男的、四个女的一起把三张台拼在一起喝酒。约10时许,鹅塘镇大坂田的蒋某甲带着两个人过来与朱坐在一起(这两个人一人穿迷彩服即被害人蒋某戊,一人穿西装)。蒋某甲说老同学很久不见,一块喝酒。朱就陪他们喝酒猜码。约10时30分许,何源旺就和蒋某甲及两个蒋某甲带来的男子还有阿莲等五人一块出去到停车场,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朱正要走出去看,朱的同学蒋某甲(实为蒋某乙)在碧水楼门口抱着朱不给朱过去。后来就看到穿迷彩服的男子死在停车场了。朱没有动手,没有看清双方用什么工具打,也没有看清是怎么打的。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何源旺于2013年8月23日3时5分许在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博印刷厂厂房内被抓获。何远成于2013年9月9日14时许在平桂区水岩坝某石场被抓获。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某、蒋某乙、陈某乙辨认出何源旺;何远成指认了作案现场。10、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蒋某甲疾病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12日,蒋某甲因右下腹部刀伤入院治疗,2002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但需门诊换药治疗。11、被上诉人何源旺供述,2002年10月份的某晚11点钟左右,其在“碧水楼”大厅吃夜宵时候遇到“阿芒”(姓名不详),他也是在包厢里面喝酒的。阿芒过来和其喝一杯,跟他一起的几个朋友也一起过来。其拿一杯酒敬他们几个人,他们当中有一两个人不喝。这样何远成就对他们说,你们什么意思,是不是来捣乱的,对方的人就与马成即何远成吵起来。何远成就叫对方所有人都出到“碧水楼”的门外吵了起来,不知道吵什么,过了十几分钟,“阿雁”过来告诉其说何远成在门外被人打了,其与朱某甲就出到门外,看到何远成被对方四五个人打倒在地,其问“阿芒”说都是一个地方的人为什么要打架。其当时也喝了酒,后又被打了,火气也上来了,于是还手和对方打斗起来,其用拳头和脚与两个或三个人打在一起,其拳打脚踢在对方的脸部和腿部,具体打中多少下也不记清了,打了一会,何远成就过来叫其和“阿兵”(即朱某甲)快走,说对方有一两个人被他撂倒了。然后其四个人就沿着灵峰广场离开,其看到了何远成拿的弹簧刀是黄色的刀柄,何远成穿的衣服上有血迹。在打架过程中何远成用了刀,其和“阿兵”都没有用刀,“阿雁”去厨房拿了菜刀过来,但是还没用到刀打斗就结束了。其知道打架造成了严重后果,就逃往广东,后在广东买了假身份证,边打工边躲藏。12、上诉人何远成供述,2002年10月11日晚上,其与一帮朋友凑在一起在“碧水楼”夜宵摊为何源旺的女朋友庆祝生日。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走出门口外面时,回头看到朱和一个男子在门口站着,那个男子好像要打朱某甲的样子,而朱某甲就被他的同学抱着。其走到了门口问那名男子为什么要打朱某甲,那个男子没有回答就动手打其,那个男子是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来踢其;这时又跑来一个人对其进行踢打,其见状就从自己的左边裤袋拿出随身带着的一把弹簧刀,按下开关将刀刃弹出来后就朝最先打其的那个人捅去,大概是捅了一两下其就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了。先打其的那个男子没有拿有工具,始终是用拳脚打的,后来的那个人也是用拳脚打其,对方其他人手上是否拿有工具就不清楚了。其用的刀是一把弹簧刀,刀柄长约10公分,是黑色的,弹出来的刀刃是银白色的,长约六七公分,尖头,刀刃只有一边是锋利的。事后逃跑途中,其听何源旺说,当时他也拿刀出来捅了人,但没有具体说捅了谁。跑到珊瑚山上的时候,何源旺把刀丢掉了,当时其看到那把刀与其用的那把刀差不多,刀柄也是黑色的。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案件的起因清楚。证人刘某的证言和何源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在“碧水楼”夜宵摊喝酒时,蒋某丁、叶某等人到上诉人何源旺的酒桌来与何源旺喝酒时,双方因敬酒的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2、认定上诉人何远成与被上诉人何源旺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1)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及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2)何远成与何源旺归案后分别供述了参与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何源旺供认案发时其在场参与打斗,事后听到同案人何远成承认他自己持刀捅人。何远成供述其在本案中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对方最先踢打他的男子腿部一二刀,案发后在与何源旺逃跑途中,其听到何源旺承认他自己也持刀捅人。(3)证人蒋某乙、陈某乙分别证实,看见何源旺持刀捅伤被害人蒋某丁。证人何某乙证实双方打起来后其看到一名男子持刀从厕所跑出冲进现场,与陈某乙的证言相吻合。(4)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证实本案造成被害人蒋某丁、叶某死亡和被害人蒋某甲轻伤的后果,证实被害人身上的创口均是单刃锐器形成,与何远成供认的其持单刃弹簧刀作案,逃跑途中看到何源旺扔掉一把沾有血迹的单刃牛角刀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充分证实何远成与何源旺共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事实。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各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太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告人死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各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蒋海华、白双兰、蒋水经、刘新英、蒋远传、叶开建上诉认为原判支持赔偿蒋远传、叶开建、钟某的生活费过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蒋海华、白双兰抚养费240320元,祖父母蒋水经、刘新英抚养费60080元,蒋远传的抚养费84112元及蒋远传的教育费14万元,叶开建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22296元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害人亲属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何远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何远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明案件的起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系双方因敬酒的问题发生争吵而引发互殴的事实,有何源旺供述、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并与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不清,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何远成是在被被害人踢倒的情况下被迫还击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对于何远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何远成只持刀捅其中一被害人的腿部,不是致死二被害人的责任人,一审认定何远成与同案人何源旺共同致死二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除何远成、何源旺外尚有其他人参与持刀伤害三名被害人,在案的证据证实何远成与何源旺共同实施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二人共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2人死亡,1人轻伤的后果,证据充分。何远成及辩护人提出的何远成不是致死二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及没有捅致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3、对于何远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对何远成量刑时未考虑何远成的犯罪情节,对何远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何远成与同案人何源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死亡,1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远成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何源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何源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何源旺持刀故意伤害犯罪,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目击证人蒋某乙、陈某乙分别证实,案件发生时各自看到何源旺捅被害人蒋某丁的事实,同案人何远成亦证实在逃跑过程中听到何源旺承认自己持刀捅被害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何源旺参与持刀捅被害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何源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认定何源旺持刀伤害犯罪致二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对于辩护人提出何源旺不是主犯,一审对何源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何源旺与何远成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作案后长期潜逃,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源旺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何源旺是主犯不当,对何源旺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远成与被上诉人何源旺共同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源旺、何远成均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共同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何远成与何源旺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及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何远成与何源旺共同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亲属的生活费即抚养费、教育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该三项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何源旺、何远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远传生活费12016元,赔偿叶开建等人生活费111148元,何源旺、何远成均表示愿意按一审判决赔偿,据此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远成与何源旺自愿按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何远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湛永敢代理审判员  李俊思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