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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亚光与王红、涂碧琼、林福清、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光,王红,涂碧琼,林福清,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何亚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被告:涂碧琼,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被告:林福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被告: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光与被告王红、涂碧琼、林福清、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光及委托代理人夏凡凡、被告林福清、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涂碧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光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红、涂碧琼给我出具借条在我处借款3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7日前归还,并用三台县花园镇长兴街小学门口自建房作抵押,并由被告林福清、林刚担保。借款现已逾期,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涂碧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林福清、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红、涂碧琼未作答辩。被告林福清辩称:借款和借条属实,我在借条上签名是担保王红的房子不会转移,原告现在还欠我的人工工资几十万未付,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刚辩称:我签字的当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事后也没有人找我催还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王红、涂碧琼给何亚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何亚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逾期未还此款,本人自愿用三台县花园镇长兴街小学门口自建房全部抵押”。被告王红、涂碧琼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福清、林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何亚光将35000元现金支付给王红,另从其农业银行卡分两次(其中一笔162000元、一笔153000元)转款共计315000元至王红银行卡中。2013年12月6日王红、林福清在原借条(2011年12月7日王红出具的借条)上再次签名、捺印。2013年1月11日王红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何亚光人民币1835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余款经何亚光向王红、林福清催收无果。2015年1月何亚光起诉来院,要求王红、涂碧琼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林福清、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涂碧琼借到原告何亚光人民币350000元属实,有王红、涂碧琼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此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何亚光要求王红、涂碧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何亚光陈述王红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83500元给自己,其中52591.2元已替王红补交了税款,另替王红支付资料员工资18000元,剩余款项是王红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王红偿还借款本金的陈述,因何亚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替王红支付的各种款项和结付利息,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王红已偿还何亚光借款本金183500元;对何亚光要求林福清、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在借款逾期后何亚光仅向担保人林福清进行了多次催收,无证据证明其向林刚主张了权利,林刚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2012年9月7日),且借款逾期后何亚光又与王红、林福清于2013年12月6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对此应认定为债权人何亚光与债务人王红、担保人林福清对借、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担保人林福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刚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何亚光要求王红、涂碧琼、林福清、林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作相应约定,而王红已于2013年1月11日偿还何亚光183500元借款本金,故只应对逾期的剩余借款本金166500元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红、涂碧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何亚光借款1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并由林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何亚光负担1700元,王红、涂碧琼负担1200元。此款已由何亚光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