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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3月17日投案,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三次到装修公司实施盗窃,共盗得10台笔记本电脑。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并转移、代为销售王某甲单独盗得的电脑。2014年3月2日,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于同年3月17日向陕西省合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二人行至西安市科技一路与丈八北路十字东北角的业之峰装饰公司附近时,由王某乙在外等候望风,王某甲佯装求职进入该公司伺机盗窃。王某甲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盗走张某手提包内的钱包后逃离。王某甲与王某乙汇合后发现钱包内仅有1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便再次进入该公司,盗走张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MD212CH/A型笔记本电脑,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其间,王某乙持张某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取款未果。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追回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张某。经查,涉案苹果牌电脑系张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9350元的价格购得;(2)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位于西安市西万路的紫珊瑚装潢公司,盗走放置于二楼大厅柜子内的5台电脑后逃离。之后,王某甲在沙井村租住房内将电脑交给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并以低价代为销售,二人将赃款均分挥霍;(3)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紫珊瑚装潢公司伺机盗窃,趁机潜入该公司,在二楼储藏室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之后,王某甲在沙井村租住房内将电脑交给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并以低价代为销售,二人将赃款均分挥霍。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席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王某甲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结伙实施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交予其的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有在外等候望风等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自首、从犯、认罪等情节,对二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元;涉案未追回的笔记本电脑继续予以追缴。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