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福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26号罪犯高福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7182.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高福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福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福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福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7182.53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