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杨XX(已判刑)与曾XX(已判刑)、王XX(已移送起诉)共谋抢劫被害人陈某某,仍于1997年1月13日上午接受曾XX安排,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都江堰市奎光路二十栋杨XX、李某的出租房内后离开房间。此后,杨XX、曾XX、王XX三人采取用手卡压颈部、持铁锅击砸头部及用床单捂压面部等手段,至陈某某窒息死亡。后劫得陈某某现金9000余元。事后李某分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曾XX、杨XX、王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尸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李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之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